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5中沈中民三权终字第59号
[主审法官]:田丽
[案情]: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该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关于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指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不得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协议签定后,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金龙宾馆系一家涉外三星级宾馆,2000年其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家的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定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广告公司以金龙宾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上述买段路段范围发布广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要求金龙宾馆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广告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审判]:
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系广告公司由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订立的买断协议,并经股份公司授权而来的,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股份公司系于订立协议之日起十年内独家买断该路段的经营发布权的,但该经营权毕竟是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的合意所为,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此项权利并未加以规定,故该经营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之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金龙宾馆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物有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广告经营发布权不属物权,系缔约双方自由创设的一种权利,从该买断协议约定条款来看,具有债权性质,而债权系相对权,其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其存在,因而无排他性,如此,在金龙宾馆这一特定物上就存在既有物权即所有权,又有债权即广告经营发布权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形,并发生权利的冲突 ,物权优于债权。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亦不能对抗金龙宾馆对其所有的建筑物所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广告公司直接向金龙宾馆诉请侵权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当然,广告公司可经股份公司授权并依买断协议追究对方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寻求救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告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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