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案,债权人李小刚因擅自变卖债务人的借款抵押物,致债务人蒙受损失,被判赔偿债务人的财产和经济损失30000元。
2008年3月1日,杨胜华向李小刚借款3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即3月31日前还清,杨胜华用其经营的一砖场机械设备作抵押。双方同时还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若杨胜华不还清借款,抵押物归李小刚,由李自行处理。还款期届至后,杨胜华没有偿还借款,2008年4月9日,李小刚即组织人到杨胜华经营的砖场拉走场内的机械设备,后来又转卖给他人,双方为此发生纷争。
杨胜华认为:李小刚在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擅自雇人拉走砖场内价值73000元的生产设备,致使砖场生产中断,按工商部门核定的月营业额15600元及30%的利润计算,至开庭时共10个月造成经济损失46800元,李小刚应当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
李小刚辩称:其是依照双方的约定处置抵押物的,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拉走的设备已经使用旧了,价值没有杨所说的那么多。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杨胜华与李小刚出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抵押物归李小刚,由李自行处理”这一内容违反了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李小刚在杨胜华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后自己处分杨胜华所有的抵押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抵押物已实际使用了一定的期限,有陈旧磨损等实际情况,且李小刚已将抵押物出卖给他人,而买受人又是善意取得,将抵押物返还杨胜华已不太可能,综合考虑,由李小刚折价赔偿杨胜华的财产损失40000元。因李小刚拉走杨胜华的机械设备,导致杨胜华生产中断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杨胜华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收费凭据,可以认定该砖场月营业额为130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15600元。杨胜华主张按月营业额的30%利润作为赔偿标准,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按月营业额的20%的利润作为赔偿标准。自2008年4月9日起计至庭审时止,以10个月计算26000元。综上,减出杨胜华尚欠李小刚借款36000元,李小刚应实际赔偿杨胜华的财产和经济损失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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