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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0-05-18 14:47 来源: 点击:

  江苏省泗洪县的赵某,因从事养殖需要,于2007年1月15日向泗洪县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赵某的邻居张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以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5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并向银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借款到期后,因赵某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故银行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赵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张某某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所签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履约支付贷款后,被告赵某未依约如期还贷,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其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被告赵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存在争议的是被告张某某是否要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担保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但过错属一种主观意志状态,是抽象的事实,确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划分过错比例,应结合主体的身份、受教育的程度、学识水平等各种客观特性,同时结合各主体所从事行为的性质、行为当时的环境等等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的抵押担保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行为的性质,张某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原告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其次,原告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张某某,他们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状况应有区别,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为此,只要被告张某某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不存在隐瞒、欺诈或拒绝协助相关事宜等过错行为,就应确定其不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原告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担保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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