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29日,原镇江市北固化工厂(下称化工厂)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555000元和15万元,化工厂以其在大东滩的677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165.83平方米房屋产权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化工厂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00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5000元,利息共计508193.05元。
1998年10月14日,镇江市京口区工商局吊销化工厂营业执照。1999年4月26日,化工厂主管部门工业公司把化工厂有效资产投入枪神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00年3月21日,枪神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协议,将枪神公司在大东滩的土地13.33亩和建筑物4500平方米(包括前述抵押物)与中房公司在李家山的土地12.98亩、建筑物1625平方米进行置换,中房公司并支付230万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房地产交割,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此后中房公司拆除了原化工厂在大东滩的房屋。
1997年7月,中房公司与上海亿人实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被告中亿公司,对镇江大东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中房公司以土地作为投入(包括前述抵押的房地产)。1999年7月,镇江市规划局向中亿公司颁发了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国土部门尚未向中亿公司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之后,中亿公司在大东滩进行住宅开发并将建成的商品房销售。
原告京口支行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化工厂以其大东滩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抵押向我行贷款两笔共705000元。借款到期后化工厂未还款。化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工业公司以及枪神公司、中房公司、中亿公司在明知大东滩的房地产不是枪神公司的财产并已抵押给我行情况下,由枪神公司将该抵押房地产置换给中房公司,并交给中亿公司开发经营。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行的抵押权。请求判令工业公司以化工厂的财产清偿化工厂欠我行的借款本息,由四被告返还抵押物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枪神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无借款关系,也不是化工厂的主管部门,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中房公司答辩称:原告将抵押权转变为债权或所有权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化工厂房地产的实际使用人枪神公司予以拆迁安置和补偿,安置的面积和补偿费用均大于化工厂抵押的房地产面积和抵押债权的数额,枪神公司应以此财产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枪神公司接收了化工厂的房地产和职工,是事实上的兼并,应对化工厂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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