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制定一部自己的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笔者认为,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要有一定的协调性。但是,在目前学者们讨论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好象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这个问题。而且,学者们在平时的著作中对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他们对这个问题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笔者认为,为了民法典体系的协调性,也许我们有必要对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进行一番研究。笔者于此提出这个问题,权且抛砖引玉。另外,侵害人的责任相对应于受害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时为论述的方便,笔者可能对它们不进行区分。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它们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于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学者们好象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一致的观点。王利明、杨立新和张新宝三学者均认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中的除去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外,其余的八种民事责任方式都是侵权责任的方式 [1]。(但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方显然是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方式而不是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因此,本文将不对这两种责任方式进行讨论)
但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侵害物权的责任的方式只有赔偿损失(第823条)和返还原物(第848第)外,并没有其它的侵权责任方式。德国民法典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第1004条)交给了物权法来调整(应该说消除危险包括在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之中);而法国民法典在侵权法中根本就只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种侵权责任方式。法国民法典中的返还财产规定在占有制度中(第2279条),停止侵害和排队妨碍在法国民法典中仅用“占有不受干扰与威胁”来概括(第2282条)。至于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的其它的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在法国民法典中根本就不存在。
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其它责任方式,在德国和法国是用物权请求权来解决问题的(另有学者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中尚未确立物上请求权概念,但有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 [2])。那么,德国和法国的规定有无合理之处?我们现在的规定有无合理之处?究竟那种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二、 对问题的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分析
对于物权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学者们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当多的分析,并呼吁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建立物权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关于物权中的内容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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