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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时间:2010-05-18 14:43 来源: 点击: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历经数载酝酿,几易其稿,终于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随着《物权法》的通过,在我国争论多年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不动产”也暂告一段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部法典中有许多制度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其中之一。文章分析了《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法》 不动产 善意取得 正当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就是物权法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这一点大家基本上形成了共识,尤其是在物权变动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点十分重要。而且,实践中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例中,绝大多数所有人存在着一定的过失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从保护无过失方的利益出发,当二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那些少数善意取得案例中,若原所有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即所谓善意所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在善意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正当性又是什么呢?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不妨先看下面这个案例:

  2001年5月5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钱某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钱某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赵某表示没有现金,但是有住房一套,并出示了仅有其本人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书,表示同意以房抵款,原告亦表示接受。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305室的住房一套作价11.5万元抵偿给原告,超出房款3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具体作价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的妻子姚某2001年1月1日到新加坡打工,对被告出售房屋一事一无所知。回国探亲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丈夫私自卖出,姚某认为房屋是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带着结婚证、购房合同、共同出资的证据,向法院审判监督庭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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