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物权法>物权交付>
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
时间:2010-05-18 14:43 来源: 点击:

  【摘要】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房屋买卖,尤其是住房的买卖,在履行合同时首先会发生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占有,而后才办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的情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虽然实践中已经有规定为3个月,但是一般情况下均超过这一时间,有的常常数年之后买受人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果买受人购买的是“部分产权”房屋或者“单位产权”房屋时,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会更加漫长。在这种已经发生物的实际交付、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的权利非常值得研究,因为,绝大多数民众在购买房屋时不能立即解决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所有权证的问题,所以此时的权利状态对于许多民众的利益至关重要;而理论界方面对此却存在着许多错误的看法,这些看法助长了损害民众利益的现象。

  【关键词】房屋买卖;交付;登记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存在的客观性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曾经就这一特殊的、然而却有着重要意义理论问题发生过激烈的争议。争议点在于:这是的买受人也就是实际占有房屋的人,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承认了物权公示原则,那么就应该坚持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原则,没有登记的,就不能认为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因此,这时的买受人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和买受人接受房屋交付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一致,而他们就是依房屋的实际交付来移转所有权的,其成立完全符合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这一意思表示合法合理;按照这一生效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已经成为所有权人。

  从这些争论就可以看出,上面所说的这一特殊的交易环节的法律制度建设所涉及的法律理论问题,就是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法,反映了一种理论是否科学其根据应该在于是否符合实践的要求,而并不在于坚持这种观点人数多寡这个最基本的道理。近年来随着物权法知识的普及,那种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更具的观点,已经被历史淘汰。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没有经受过潘德克顿法学的训练,因此在我国,很够确切解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学原理以及法学律制度的观点,虽然已经开始为很多人理解,但还是有相当的一些人不能正确的理解其中的道理。

  现在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的一般观点是,债权合同加公示方法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物权独立意思表示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有没有独立物权意思表示也可以不必要考虑。这种观点就是许多人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这种观点来源于日本,曾经在我国泛滥一时。我曾经在《再论物权行为理论》、《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更新》这篇论文中对这种观点的起源、理论缺陷和实践错误做过细致的分析。考虑本文篇幅的限制,今天无法就此完全展开讨论。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在房屋买卖已经发生交付而买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这种例子终究出现了严重的“故障”。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