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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时间:2010-05-18 14:35 来源: 点击:

  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

  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1]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2]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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