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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
时间:2010-05-18 14:35 来源: 点击: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降,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多设有与债权编并列的物权编,并在物权制度中普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笔者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的权利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亦具有重要意义,而此点恰恰常为学界所忽视。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上,选择了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重的模式,此种选择是否妥当,值得推敲。本文试就此问题谈些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公示与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之存在与变动的公示

  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各国物权法上莫不重视物权的公示问题。应当指出的是,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但实际上不惟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物权的存续通常也是需要公示的。 [1]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从物权的享有与变动(静态与动态)两方面完整地看,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登记与交付,只是我们常用的简称。本文不拟详论物权的公示方法问题,但为说明后面问题,在此须提及以下几点:

  1.不惟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以登记为方法,法律上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的动产物权以及某些权利质权的设立,通常也采用了登记的管理和公示方法,其效果与不动产登记相当。 [2]

  2.从立法技术上讲,对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程序、内容、效力等事项,应由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由于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我国既有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故物权法中应当对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具体问题则可留归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详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二章在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问题设专节规定的同时,于第9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处理方案,从立法技术上讲是妥当的。

  3.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中所讲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但社会生活实践中,为了交易的便利,还存在着“观念交付”的变通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占有改定三种具体形式。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它简化了交易的程序,颇为便捷和经济,有利于减少往返交付所造成的无端损耗。但其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 [3]我国《物权法》中对观念交付的三种形式也作有规定(第25~27条),但对观念交付的效果未设定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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