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公示对象的学说整理
对于物权公示,(注:当我们选定了“物权公示”这个概念,就意味着我们选定了在大陆法系法律传统中来研究这个问题,因此,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土地登记、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则及学说,但一般而言,不构成我们研究该问题的主要参考文献。)法学界的界定至今没有统一。最大的争议在于,公示的对象或者内容到底是什么。我国学者对于物权公示的定义,可以分为“物权变动说”、“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物权状态说”。(注:尹田先生将我国学者关于物权公示的学说分为“享有或者权利说”、“变动说”、“享有及变动说”、“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等四种,确有价值,但其对有的学者的归类似不确切。参见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60-261页。)“物权变动说”认为,物权公示即对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注:这些文献主要有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 1992年第15版,第28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86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61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 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34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375页;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75页。)“物权状态说”认为,物权公示即是物权的权利状态的公示。[1](P76)、[2] (P12)“物权状态与变动说”主张物权公示所公示的是物权的现实状态及其物权变动的情况。[3](P70)、[4](P156)、[5](P67)、 [6](P464)
在德国,学者们一般认为,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注: DeutschesRechtslexikon,Band2,Seite1502,VerlagC.H.Beck, 1992.)[7](P82)日本学者直接对物权公示进行定义的并不很多,但其关于物权公示的认识,也是一个多有争论的局面。多数学者主张,物权公示是指将物权的交易状态向潜在的交易当事人公开,从而间接地公开物权变动的事实。但有的学者如舟桥谆一认为,物权公示的重点是物权的现实状态而不是物权的变动; (注:[日]舟桥谆一:《关于物权法中的所谓的公示原则》,载菊地勇夫教授60年纪念论文集《劳动法与经济法的理论》。)有的学者则侧重于物权变动,如我妻荣先生认为,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之变动通常伴有从外界可以认识之表象(例如登记、登录、占有、标识)”。(注: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页。但其中心内容乃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当然,物权变动公示说也十分有利。[2] (P11)、[8](P37)因此,从总体上分析,也可以划分为“物权状态兼物权变动说”、“物权变动兼物权状态说”、“物权变动说”等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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