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公示指确认物权设立、变动的依据,如登记。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中,公示原则发挥着核心作用。关于物权公示的意义,一直存有争议。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中,事关物权公示的规定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征:既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也有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既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也有担保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草案就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显然已不再坚持原有的公示生效主义原则,而在事实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结构。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从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之别。对这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现今的研究多集中于价值层面的比较。一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优点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动产交易速度和发展动产担保交易”,其不足则主要表现于“在追求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而公示生效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从而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元的性质,保障了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分为强制公示和任意公示。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强制公示,未经公示物权不变动,此时合同成立,具有债权效力。
任意公示,未经公示物权仍变动。但“变动了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任意公示的,登记的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登记的虽然物权变动了,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强制公示”为原则,“任意公示”为例外。
任意公示的类型:1.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广义的交通工具)2. 土地承包经营权。 3. 地役权。 4. 动产抵押(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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