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物权法>物权公示效力>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时间:2010-05-18 14:35 来源: 点击:

  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1]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2]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

  (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

  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 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 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3]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