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后便迎刃而解: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后者取得物权,前者只能主张债权。这个案例其中就涉及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本文试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分析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的形式和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从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界定情况来看,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学界存在差异。有的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有的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
上述这两种观点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具有代表性,它们所指向的内容也不相同。第一种观点指出,物权变动要用一定方式进行表现,至于这种表现的法律后果如何,仅仅根据该定义是不得而知的。那么,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的后果就不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中,不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此法律效力要弱于经过公示而发生的的物权变动,即没有公示形式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中,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成就必须经过公示,这正是第二种观点中“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表现。
究竟采用哪一种观点,原来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但《物权法》的颁布这一问题有了答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用这个理由来解释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可以起到支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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