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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过户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时间:2010-05-18 14:36 来源: 点击:

  物权是通过特定的物而体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然难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势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最终导致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

  一、公示效力模式的立法选择及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的选择

  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就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而言,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并形成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中主义。(1)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在此主义下,不用说对社会第三者,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公示方法进行。如果欠缺相应的公示,即动产未经交付或不动产未经登记,则该法律行为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以德国及瑞士等国民法为代表,法律赋予交付或登记较强的法律效力。(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主要以法国和日本等国民法为代表,法律强调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意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①(3)折中主义。此种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均采纳的一种主义,但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相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各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应视社会宏观环境、社会需求与配合制度之健全性如何而抉择,殊难以一端而论优劣。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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