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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之房屋转让合同效力
时间:2010-05-18 14:36 来源: 点击:

  吴某夫妻原有一处房屋,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被拆除。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除了吴某家的旧房以后,又为吴某夫妻安置了一套新的住房(套房),并向吴某夫妻交付了安置房及该房的产权证明单、发票等用于办理产权证的证件。2003年5月26日,吴某夫妻与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夫妻将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房屋转让给李某,价格为8万元,李某预付定金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待吴某夫妻的房产证办好后,李某一次性交清余款6万元。同日,李某向吴某交付了“定金”2万元。后因吴某夫妻反悔,不愿履行合同,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夫妻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吴某夫妻则辩称,其房屋未办产权证即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该予以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被告吴某夫妻的安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故其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吴某夫妻对新安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而且,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故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模式给本案带来的冲击

  大陆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两种基本的立法体例。一是实质主义登记体例,二是形式主义登记体例。所谓实质主义登记体例,即登记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能否生效的立法体例。也就是说,在不动产上发生的一切变动都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生效。这在德国法律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在德国法律中,物权变动采物权行为主义规则,除产生物权变动债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以外,还需有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合同。同时在动产中,物权的变动除了这两个合同外,还要有动产的交付,而不动产则为物权变动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采此立法例。但在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中,登记虽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并未采取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所谓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充要条件,登记与否并不对物权变动合同之效力产生影响。然不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此立法例由法国民法典创立,后来为日本民法典所吸收。在法国,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其一般理论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当然效果,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合法并能确定,则物权变动便产生有效之效果。不动产物权登记只发挥简单的公示作用,不产生实体权利之决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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