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内容摘要】从相关立法和研究来看,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有待明确。在物权确认方面,物权登记与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相互强化的效果。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有不同影响,但不决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从逻辑体系、交易安全、交易自由、税收以及我国实情等方面来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应坚持登记要件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应采取单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因为其确立的二元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与我国实情多有不合。
【关键词】物权法 不动产 物权登记 登记要件主义
不动产登记是基本的物权公示方式,也是不动产法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基本规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国家立法机关就《物权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之时,从学理角度对前述规范作深入探讨,诚属必要。
作为讨论的前提,首先需要确定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就物权公示的对象,理论界有所谓“权利公示说”、“行为公示说”以及“统一说”等观点。有学者通过对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考察,得出结论认为:“物权公示的实质内容,是物权的权属状况或者物权的不复存在。”物权公示之目的在于明确物权的归属,物权如发生变动,其变动结果当然应通过公示表现出来。物权变动,即物权的得丧变更,虽具有动态特征,但公示的意义仅在于表征特定时点物权的归属与存续。在理论上区分“权利公示”与“变动公示”或许有其意义,但区分的实践价值却极其有限。因此,本文对物权公示对象采“权利公示说”,对不动产物权登记不采区分立场,不动产登记即是指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结果的登记。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与物权法其他制度的关系分析
法典的体系化特征强调制度逻辑的一贯性,一切违反体系逻辑的规范均需提出强有力的说明理由。欲讨论不动产登记效力制度的可能规范形式,必须首先从物权法角度辨明其可能承受的体系强制效果。一般而言,物权法中有两项规定可能形成体系强制的效果:一是物权法定原则;二是物权变动模式。这两项制度选择对于物权法中其他制度选择的影响最为深广,以下即讨论它们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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