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所有权权能的分析适用于任何形态的真正所有权,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称的不准确性,是否会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完整性或者受此影响,此种所有权是否具有真正所有权应具有的权能呢?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其权能是残缺不全的。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权能分析来源:考试大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指所有人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3]必需将此权能与事实上的占有以及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占有权相区别。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指所有人的直接占有,如果发生财产的间接占有,则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已分离于他人。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非有机性等特点,以及客体的难以实际控制性等特点,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的实现方式有明显不同,动产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可通过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及使用该财产而得以实现,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则只能通过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登记文件上登记确权来实现。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一款就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权能的实现方式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对于哪些土地应登记确认为集体所有,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都有相应规定。从这些规定可知,除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之外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但同时,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需确权登记,而国有土地所有权则无此程序,当集体与国家发生土地所有权属争议时,根据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精神,依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原则处理,即集体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的,由国家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土地管理法》第16条对此种争议规定了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行政处理,以及对处理决定不服时的诉讼解决程序与方法,但由于在协商、行政处理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方是自治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享有行政权的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土地收益日益骤增的时代,政府或其有关部门难免为了地方和部门利益而以保护国家利益的名义,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现行司法体制以及详细的法律规定的欠缺,诉讼途径一般也难以纠正行政错误确权的决定。从处理土地所有权属争议适用的国家所有权推定原则以及有关的实践,似乎可以说:法律明文规定或政府登记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外的土地都归国家所有。这与前述宪法规定的集体所有权推定的原则相悖,有违宪之嫌疑,必将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权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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