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制使农村单一的土地产权结构变成了两权分离的多元化产权结构,即集体所有权与承包使用权分离。这一改革的功绩是有目共睹的,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较好的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温饱问题。但是目前这种以集体所有权为主导的地权结构也存在许多令人不解的悖论。笔者认为,这些悖论在现有的农村经济、政治管理体制框架内,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一、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悖论分析
虽然现在法律规定乡村集体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宪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利时却体现出种种悖论,象所有者,但是有没有真正所有者所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法定责任。
悖论之一:如果说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的所有权,则肯定会拥有农地收益的处置权,但是目前乡村集体却没有独立的收益分配权利。正因为乡村集体没有收益的权利,所以才会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反过来讲,如果乡村级集体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这种收费就不应该是乱收费,而是正常的收费,是所有权经济实现形式的一种体现。
悖论之二: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所有权,就会有农地使用者的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市场的方式自主的选择土地使用者,而且还可以按市场交易的原则,谁出价高,谁就可以优先拥有土地承包使用权。按照土地所有权的这种支配土地的逻辑,乡村集体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应该是一种权利内的行为,根本不会违法(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方面的法律严禁这种调整)。
悖论之三: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在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就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置土地,而且可以确定土地交易的价格,但是实际乡村集体几乎没有处置土地的权利,这些权利完全掌握在上级,特别是省市县级政府手中,而且国家还通过定型保护耕地来禁止各种非农化的土地处置。如果乡村集体单独处理了农村土地,就是违法。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如果承认乡村集体的所有权,乡村集体对土地的处置就不是违法,而且还是一种受保护的经济行为。
悖论之四: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乡村级集体就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的期限,契约未到期前,如果能够进行一定的毁约补偿,提前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按理讲应该在所有权的职权范围之内,不应该受到指责。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既没有土地承包期限的决定权,也没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乡村集体按照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决定承包权的期限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农村土地为乡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和承包权不能随着调整的法律限制产生了冲突。另外,如果乡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则农民提出退包(主要是指目前的弃地抛荒),乡村集体则可以自行决定,但是乡村集体目前并没有这种允许农民退包的行为,没有向农民追究违约赔偿的权利。农民退包只是农民的单边行为,乡村集体处在一个无可奈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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