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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情况下对银行不动产抵押权的保护
时间:2010-05-18 16:32 来源: 点击:

  案情:甲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支付首付款后,甲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经审查后,认为完全符合授信条件,同意借款给甲,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等,银行将款项发放到甲的银行卡中,然后在甲的授权下将款项转帐给了开发商。至此,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甲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两年后甲不再按月还款,银行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抵合、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核准书等。甲当庭辨称,当初并之所以要贷款,完全是在开发商的主使下进行的,开发商拖欠甲的工资,开发商承诺承诺如果贷款到帐就发放工资,为了得到工资向银行借款。按月还款都是由开发商负责,同时房屋归甲所有。甲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刑事方面涉及贷款诈骗,如果刑事诈骗成立,那民事上,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应当保护呢?法官们观点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保护,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导致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虚假,同时因为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原理,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从合同也不能成立或有效。可以说签订上述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骗取银行贷款的手段和工具,已经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故应当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由开发商和借款人连代偿还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无效,银行的抵押权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银行的抵押权应当予以保护,银行出于对抵押登记公示的信任而放款,同时又严格审查了相关贷款资料,不存在任何过失,故应当予以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理依据

  1、依据民法基本原则首先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的主体应当秉承诚信,不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诚实信用是交易主体自身的天然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同时交易主体并不当然负有审查核实对方是否是否诚信的义务。交易主体没有察觉对方欺诈的,并不能导致欺诈方免责或减轻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法律对纠纷的处理应当权衡得失。应当不放纵违法者,同时让守法者、受害方得到应有的补偿或者赔偿。本案银行的抵押权如果不予保护,那么银行只能依据侵权的连带责任的约定追究开发商和借款人的责任,债权失去了保障。其结果就等同于让银行承担交易对象不诚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在放纵违法者,让违法者感觉到违法还能获利,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2、依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依据该原则,公示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 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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