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登记: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二)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实际建成的建筑面积;
(三)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
(四)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五)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的,必须经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集体土地范围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七)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一)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被查封、征收、扣押、限制的房地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质量、状况、权属状况、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等;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或债权确定期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载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编号、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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