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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
时间:2010-05-18 16:24 来源: 点击:

  一、典权制度易生纠纷

  典权制度是我国一个古老的物权制度,但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轻民,典权制度一直没有一个详尽而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定,致使民间常常发生典权纠纷。民国十九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对典权制度规定得最完备的一部法典。尽管如此,由于该制度本身的原因,仍不免造成典权设立后,典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

  (一)从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上看。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对典物享有广泛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典权人除不可对典物作最后的处分以外,其使用、收益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权限范围并无二至。典权人的地位与不动产所有人的地位相当。〔2〕如果典物是土地, 典权人既可以将土地用于耕作,也可以在土地上建造房舍或开渠造堤;如果典物是房屋,则典权人既有权自己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也有权对典物进行改建装修,添盖房舍或改变原有用途,如改住房为厂房。出典人在回赎典物时,典权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也有权将自己所实施的改良投入收回,无法收回或收回后对典权投入损失无任何弥补的,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双方协商估价后,由出典人留买。此为典权制度较之不动产质权制度的一个典型区别。问题的争议点在于:同一个改良,典权人既有义务恢复原状,又有权利请求原业主出价留买。那么,何种情况下是义务,哪些条件下是权利?如果是权利,出典人出价多少为宜均没有任何借以为据的明确而易操作的客观标准。典权人的改良投入对典权人有意义或有效益,但对出典人则未必有意义、有效益,甚至有所损害。双方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利益立场的对峙及对改良投入的价值判断的差异,导致他们根本无法寻求到一个公平且合理可行的方案解决他们之间是典权人恢复原状抑或出典人留买以及留买的价格多寡之争。因此,典权人对典物的广泛的、如同所有权人般的使用收益权,不可避免地为日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之争打下了伏笔。为此,《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二条不得不在此条款后面又增加一笔:“……双方估价由原业主留买,若协商未调,由审判衙门断定之。”〔3〕

  (二)从典权的期限上看。典权的期限为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的时间限制,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始得行使回赎权,逾期不行使回赎权,回赎权消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在我国早期历史上,典权的期限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作任何限制,且约定的典期届满后,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典权关系将永远存在,久过年月,只要出典人主张回赎,典权人不得抗赎。至乾隆18年虽有条例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30年以外,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但实际上对乾隆18年后发生的典权在期限上并无任何限制。对典权期限及回赎权期限不作任何法律上的节制是典权设立后,纠纷发生的主要根源。第一,法律不对典权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造成民间典权期限约定过长的局面。三十、四十年不足为奇;五、六十年常而有之。待可行使回赎权时,典权双方当事人常常都已故去,原当事人之继承人对典权关系知之甚少,或一无所知,年代久远,证据难寻,纠纷难免发生。第二,对回赎权的期限不加限制,意味着只要典权存在,回赎权将永远存在。回赎权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完全取决于出典人。由此导致典权可存续多久,典权人何时丧失典权、典权人能否取得典物所有权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典权关系及典物所有权归属的长期不确定状态,又必然导致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其他财产关系的不稳定、不安全。回赎权的长期存在对典权人的典权利益及对与典权人发生转典、转让、出租等财产关系的相对人的利益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随时可能导致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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