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物权制度却长期游离于成文法之外,这不仅不利于对现实典权纠纷的处理,而且不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因而急需将其纳入成文法系统。本文拟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未来民法典重构典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未来民法典物权篇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典权 典权制度 用益物权
典权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的财产法律制度。说固有,是因为它是我国长期以来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物权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说特有,是因为就典权的性质和特点来说,综观现在世界各国之法律,几乎没有与我国典权相类似者,实乃一种独一无二的制度。“典之为言,转也。囊中钱空,无以治事,则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所有而匡其所无”。此即谓之,典权就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即不动产所有人为受典价之融通,将其不动产交于受典人占有,而为使用收益。
一 我国典权制度的固有性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财产制度,流行全国各地,历史久远。虽然其确切的起源年代无从可考,但根据有关的史料记载,有一点应该可以肯定:即典权肯定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才逐渐发展成为现今的模样的。在此,笔者将从三个阶段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流变作个简要回顾。
第一阶段,《大清律例》前的历史时期 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浅薄,对典的确实内涵尚未厘清,所以古人往往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例如,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引略:“应典买依当物业,先问亲家,次问四邻,房亲若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此处即将典与卖并用,混淆了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的区别。又如陆游诗中“新寒换典衣”中所言的典则指的是动产营业质,而不是不动产典的意义。典质不分的情形如《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以上可见,我国古代对典、卖、当、质的性质、含义还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
第二阶段,《大清律例》颁布后到新中国建立前的历史时期 虽然清以前典权制度就已经形成,但用法律予以正式确认的则始于《大清律例》。该律例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典权制度,此后清朝统治者又陆续制定了一些规制典权制度的法令,对典权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到了民国时期,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和《民法典》用于规制和处理有关典权问题。难能可贵的是民国民法典专设一章规定典权制度,并清楚的区别典与质的不同性质,从而将典权制度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法律高度
- 上一篇:一个法学典权案例的学理分析
- 下一篇:我国典权制度的立法设想
- · 典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 · 物权法不能缺典权
- · 典权制度的重构
- · 民商法案例分析:典权、抵押、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