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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该如何实现?
时间:2010-05-18 16:30 来源: 点击:

现在有关部门的抵押权登记中往往会确定的抵押权期间,虽然这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给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带来的麻烦。
现有一案例:王某向李某借款8万元,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有关部门予以登记,但登记的担保期间为2004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日,在2006年8月该房屋被法院因王某有其它债务纠纷而予以查封,现登记期间已届满,登记延长担保期间是不可能了,而李某也不知道何时法院会解封,所以其担保物权该如何实现?
李某现起诉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但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李某被法官告知其对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需要诉讼确认,而且其起诉要求还款属给付之诉,亦不能与确认之诉一并审理。
请问,法官的理解正确吗?法律已经赋予的权利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吗?
由于行政登记制度与法律规定的出入,当事人该如何更好的行使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主要是指登记部门登记的期间一过,房屋被买卖或被法院拍卖后,无法行使其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情况)
抵押权人可否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同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在不能还款时以抵押物折价还款?如果可以,在判决中该如何表述呢?


答: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理论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没有时效。因此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抵押期间是无效的。
  在涉及有抵押权的债务诉讼中,债权人同时请求确认抵押优先权的,只要符合管辖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请求行使抵押优先权却被法院驳回,可以认为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优先权,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优先权失去了依据,这无疑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剥夺。
  因此那位法官的意见不正确。产生那种意见的逻辑也是不正确的。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按照那位法官的逻辑,法律对债务清偿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债务诉讼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进而可以推论出连法院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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