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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时间:2010-05-21 17:38 来源: 点击:

 

2005年09月23日 08:38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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