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以下简称“土地现状数据”)的权威性与准确性,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土地现状数据”须严格按照本规范确认。
第三条 “土地现状数据”一经确认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条 “土地现状数据”的现状时点为2004年10月31 日(以下统称“统一时点”)。
第五条 “土地现状数据”为“统一时点”的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或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
第六条 地、市级及以上单位的“土地现状数据”可部分县(市、区)采用土地变更调查数据,部分县(市、区)采用更新调查数据。
第七条 采用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作为“土地现状数据”的,更新成果必须如实反映“统一时点”的土地利用现状。时点前的更新调查数据需变更至“统一时点”;时点后的更新调查数据需扣减2004年以后的土地利用变化流量,还原至“统一时点”。
第八条 对“土地现状数据”实行国家和省两级确认。
国家级确认主要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五十万以上人口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现状数据”确认工作。国家级确认之外的“土地现状数据”,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确认。
第九条 国家级确认的“土地现状数据”须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部地籍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部领导批准后确认。
第十条 申请“土地现状数据”国家级确认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土地现状数据”确认专题报告。主要包括数据来源,更新年度、变更或更新调查工作情况,更新调查与当年变更调查的数据差异、原因分析和衔接办法,更新调查成果转换到“统一时点”的情况等;
(三)土地利用数据库,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
(四)拟采用“土地现状数据”分类面积表(见附表,附电子文档);
(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更新调查验收意见;
(七)其他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行政区域调整的,需提供批准文件、说明调整情况,并对调整前后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经省级审查后,将有关说明、分析材料及调整前后的数据一并报部。
第十二条 “土地现状数据”省级确认所需申请材料由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现状数据”审查的内容:
(一)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规范第十条的要求;
(二)材料内容是否翔实、准确,数据报表、电子文档格式是否正确且内容与书面材料一致;
(三)拟采用的“土地现状数据”是否符合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四)更新调查数据与变更调查数据对比,差异的流量变化是否合理,原因分析是否客观,数据衔接是否科学。
第十四条 对符合要求的“土地现状数据”确认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做出书面确认;未通过的,应及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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