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任某经营个体浴池,后将浴池连同营业执照一并给了李某经营。在李某“承包”期间,一消费者在洗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造成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消费者遂将浴池的“发包方”任某和“承包方”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1万元。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浴池的“发包方”任某及“承包方”李某对该浴池的经营均有利益且对消费者的摔伤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判决“承包方”李某赔偿3.64万元,“发包方”任某赔偿8894.72元。
[律师评析]
本案任某和李某的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设施租赁和营业执照租赁关系。
本案首先应明白消费者将任某与李某一并起诉有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此案列任某和李某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消费者去工商局查询便可知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商号。此案通过营业执照向工商局查询核实有关业主的情况,是进行诉讼必不可少的一步。
那么,营业执照的登记人任某和实际经营人李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分为几类: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故意与过失的混合行为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二款明确地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明确规定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要件并确立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地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本案中执照登记人任某的非法“转包”、实际经营者李某的管理过失以及被侵权人即消费者对自己起码的注意义务的缺失几个行为偶然的结合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认定为是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并无不妥。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统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