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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与他人生子 男子获赔万元
时间:2018-04-04 10:56 来源: 北青网 点击:

基本案情
史某和刘某2014年经相亲认识,经过近一年的相处,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刘某于201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史某某。在养育女儿的一年多时间里,史某发现女儿越来越不像自己,加之妻子种种可疑的迹象,史某心里犯了低估,怀疑女儿并不是自己的亲生骨肉。后来,史某进行了亲子鉴定,经广东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史某为女儿史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一气之下,2017年10月16日,史某向莱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
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之女史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9600元、生育孩子医疗费9000元、保险费1751元、鉴定费2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原告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2018年3月,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关于被告刘某女儿的抚养问题:
因史某某与原告史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对此莱西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抚养费和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被告与婚外男性生育一女,导致原告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女史某某,原告对史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为抚养史某某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请求,莱西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返还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莱西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7200元。
关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因该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保险费的一半即875.5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生育医疗费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的主张损害赔偿问题: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共同生育一女孩史某某,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莱西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其婚前财产的问题:
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的出资方式,因此,莱西法院对上述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松木大柜1个归被告所有,松木电脑桌1张、椅子6把、茶几及油然机1套归原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之女史某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自负;
三、夫妻共同财产:松木大柜1个归被告所有,松木电脑桌1张、椅子6把、茶几及油然机1套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抚养费7200元、保险费875.5元;
五、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法官后语
关于离婚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的支付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题,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司法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谓重婚或与他人同居,需要长期、稳定、持续性的共同居住,仅为一夜情或者不能证明长期、稳定、持续型同居关系而导致生子等,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很难掌握另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等的证据,有时只能提供手机短信、微信、照片等证据,往往只能证明另一方曾经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很难证明另一方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如果与他人生子尚不能被认定为符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有被认定为符合的情形,对无过错方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只要存在与他人生子的情形,就应当认定符合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法官同意第二种观点。
当今社会,出轨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轨行为的惩罚可以说少之又少,微乎其微,如果与他人生子都得不到惩罚,对广大民众来说很难对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产生共鸣,作为司法者,应该秉承立法的本意,而不能严格按照字面解读,机械办案,要使当事人通过案件判决体会司法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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