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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时间:2007-08-18 14:08 来源: 点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刚,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盐城金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2000 年9月江苏省烟草公司盐都县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分公司)委托盐城金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承担该公司在盐都县乡镇所设卷烟批发部的访销及配送等事务,被告人刘刚受贸易公司的委派担任北龙港卷烟批发部的会计,承担该批发部的收款和报表工作。此间,被告人刘刚携带收取的卷烟销售款105379.50元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刘刚在亲属的陪同下向检察院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

    二、争议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刚身为烟草分公司北龙港批发部的收款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刚系受非国有企业的委托而经管国有财物的,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财物的行为刑法上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刚并非受国有公司的委托或委派,因此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其侵占的虽是批发部的卷烟销售款,但其所在单位(贸易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故其侵占的实际上是其本单位的财物,对该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刚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刘刚构成贪污罪系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刚能投案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三年。

三、判解分析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各类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人员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有单位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委派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同样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指依照法律规定经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这类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6、以贪污共犯论处的人员。这类人员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具受委托的身份,但如果与具有贪污主体资格的人员相勾结合伙贪污的,也可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照上述各类贪污罪的主体,不难看出公诉机关是以第5类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来认定被告人刘刚的身份的。但认定此类人员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二、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刘刚虽担任北龙港批发部的收款员,但其并不是受烟草分公司的委托,而是基于贸易公司的委派。故公诉机关和上述第一种意见忽视了委托主体的性质。而上述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则在于对侵占财物性质的认定。根据烟草分公司与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贸易公司对各批发部的商品、资金、财产等负有安全保证责任,如因其委派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一律由贸易公司承担。从表面上看,刘刚侵占的是批发部的卷烟销售款,但由于贸易公司对批发部的财产安全负有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人刘刚携款潜逃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金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刚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对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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