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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直方、李卓明等印章案
时间:2007-06-26 16:06 来源: 点击:
    被告人梅直方(FRANCISCO  HUNG  MOY),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美国纽约市214街38—29号。1993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季平,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龙,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卓明(RAYMOND  CLEE),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秘书兼财务主管,住美国纽约州高麦区查当理路8号。1993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景和,石家庄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占锁,石家庄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景山,男,1939年5月29日出生,原系海南中水长城国际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兼贸易部业务经理。199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芝来,男,1944年4月5日出生,原系海南华丰贸易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1993年7月27日被逮捕。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地区分院以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犯诈骗罪、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常景山犯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芝来犯伪造公文罪,向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底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以“引资”为名,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行长赵金 荣、副行长徐志国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及编造的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简介等材料,谎称“亚联”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可在 国际金融市场上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只须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必要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 等,骗取赵金荣、徐志国的信任。为了掩盖其诈骗真象,李卓明将备用信用证英文本译成中文本提供给赵金荣、徐志国审查时,故意把英文本中“证明开具的汇票金 额代表与给予亚联(集团)公司贷款融资相关的债务”一段内容不译,致使赵金荣、徐志国于193年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 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物得”)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4月6日,李卓 明按梅直方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的财务主管麦西华(R  MCIVOR加拿大人)。之后,梅直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作为向“莎物得”贷款的抵押品。此后,国外有两家企业向衡水农行查询其所开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梅 直方、李卓明又以衡水农行无风险和资金很快引入欺骗赵金荣、徐志国,使衡水农行对所开备用信用证作了无条件确认。4月18日,赵金荣按梅直方、李卓明作过 的承诺,索要亚联对衡水农行开具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梅直方、李卓明假造了一份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交给赵金荣,继续进行欺骗。同年 6月,麦西华在英国、瑞士出售衡水农行的备用信用证,因我国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上述备用信用证在有效期限内尚未出现资金支付情况。
    1993年3月,被告人梅直方在广州为给加拿大罗伯特·帕姆保兑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0014、0015号总金额16.8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经被 告人常景山提议,梅直方和被告人李卓明同意,由常景山找人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随后,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及被告人于芝来共同伪 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4、0015号备用信用证的保函。同年4月,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于芝来又在衡水市再次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 分行对0015号金额为16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保函。两次伪造的保函均由梅直方寄给了罗伯特·帕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亚联集团简介、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开证委托书、承诺书、从国外追回的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原件,梅直方以联合国家共和银 行开具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莎物得和亚联的贷款协议、投资协议等书证,公安机关对梅直方、李卓明等人伪造的保函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证人证言证实, 足以认定。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 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李卓明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部 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共同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 行等单位的印章和对有关信用证的保函,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芝来参与伪造中国农业银行对有关信用证的保函,其行 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公文罪。梅直方、李卓明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 子,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据上,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
    二,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常景山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于芝来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不服,提出上诉。梅直方的上诉理由是: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虽然发往国外但未兑现;参与伪造公文、印章所起 的作用不重要;原判量刑重。李卓明的上诉理由是,在诈骗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判处。常景山的上诉理由是:能主动交待伪造公文、印章犯罪,要求从轻 判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梅直方策划诈骗衡水农行,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性的作用;上诉人李卓明积极参与 诈骗衡水农行,在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上诉人常景山并无主动交待所犯罪行的表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4年5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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