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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书面答辩与答辩失权
时间:2010-05-21 10:02 来源: 点击:

  被告书面答辩与答辩失权

  环猎调查网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15日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但对被告不答辩的后果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强调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明确了对被告强制答辩的义务。被告答辩义务涉及答辩失权问题。

  答辩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抗辩权因时限届满而丧失。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此后的答辩权利。答辩失权从各国的模式来看,大致有两种: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种做法

  我国香港有关法院规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收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天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而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内,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未到庭亦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仅就被告的答辩义务做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中仅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没有实质的区别,条文中增加的“应当”二字,仅为加重语气,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失辩权制度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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