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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0-05-21 10:02 来源: 点击: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的探讨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就此,我们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问题的探讨意见提出如下。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并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样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有可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院的实践情况,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极少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其主要原因是原告通常在立案时便领取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而被告则是在法院立案后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才收到举证通知书,在时间上出现了先后不一的情况。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

  出现此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先后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就包含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这一内容。而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时才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法律文书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出于当事人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举证期限有不同的要求。其结果,当事人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际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多数不会接受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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