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国外的作法允许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并存,大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告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答辩是出于对诉讼之正式性、专业性和严肃性的强调与重视。允许民事被告以口头的形式答辩更多的是出于便于民众更易的接近司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我国的现有作法显然忽视了对便于民众更易的接近司法和保护弱势群体考虑。在司法为民和以人为本的强大意识形态话语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法治理念大行其道的现实语境中,采取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被告在书写有困难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口头答辩,更为重要的不在于与这种泛政治化倾向的悄然吻合,而在于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对基本法理的符合以及由此达致的制度理性。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内容,我国现有的作法与国外的相比,显得过于简略,不利于对诉讼之正式性、专业性和严肃性的维护,也不利于发挥民事诉讼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作用。可行的思路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尽可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被告答辩的实质性内容和形式性内容。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法律后果,国外基于民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普遍较高、律师代理制度的比较发达和民事诉讼中应体现平等对抗或武器对等状态的考虑,针对被告消极不答辩规定了答辩失权制度。我国现有的作法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原因可能在于:(1)对传统诉讼文化影响的考虑。所谓传统诉讼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法律传统等因素的作用下所孕育和生成的有关诉讼的制度及与其相适应的诉讼价值观念。“耻讼”、“厌讼”、“惧讼”的观念在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这些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下,民众对作为被告的身份有强烈的耻辱、蔑视、抵制情绪,通常极不情愿的依法进行答辩或者干脆拒绝答辩。(2)对现实国情的考虑。我国面积广阔,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其中文盲半文盲人口居多,民众的整体法律意识和诉讼技能不高,加之律师制度的不发达、法律援助和诉讼救助的作用式微等现实国情使得民事被告不会答辩或不能很好的答辩。无视阻碍性因素而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很可能使其水土不服、形同虚设;被告借答辩失权制度的缺位而实施的策略性诉讼行为得不到遏制则会导致司法公正和程序理性的双双落空。自1990年代之初制定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的包括观念现代化在内的整体现代化水平不断加强,人们的传统诉讼文化也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实现着变化,义务教育的普及、1998年开始至今仍在持续的高校扩招、全国性普法的持续性深入和加强、律师制度的发展等使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的大部分条件逐步具备并快步走向成熟。因此,笔者赞成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出于我国一贯坚持渐进式改革模式和法律改进不宜造成社会巨大变动的考虑,笔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和目前司法改革中正在推行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建造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即法院在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的初期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第一次到庭期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做出不答辩将失权的说明,并要求在送达回执上必须注明法院是否履行了这种释明义务,若法院依法履行了此种释明义务,被告在第一次到庭期日不到庭或到庭后不答辩,就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若法院没有履行此种释明义务,则不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此时预防和补救的进路是将不履行此种释明义务的行为作为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加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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