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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质证及其效果保障
时间:2010-05-21 10:04 来源: 点击:

  民事诉讼质证及其效果保障

  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效力的法定形式和必经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任何证据非经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抓好庭审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可以说是强化庭审功能进而推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的具体程序未作详细规定,理论上争论不一,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使质证的规范性、实效性受到一定影响。为此,有必要就民事诉讼庭审质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推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民事诉讼质证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程序的法定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同时,第六十六条亦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知,一是法庭上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二是质证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当事人的任性及法官的任意而随意取舍。

  2、主体的特定性。即质证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是质证主体。对当事人来说,质证不仅是一种诉讼义务,更是一种诉讼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同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质证或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应承担质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质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败诉,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或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于是,有人认为,法院也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院虽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法院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直接介入当事人质证活动的动因,同时,法院对因认定事实、证据失误而酿成的错案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有三:一是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相悖,混淆了审判权与诉讼权。如果审判人员参与质证,势必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二是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直接互相质证。可见,质证仅能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由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三是法院缺乏拥有质证权的前提。质证伴随举证而生,举证是质证的前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的主体仅为当事人,法院不能成为举证责任主体,故而,法院的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回答应是否定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诉讼技巧和能力等所限,不能很好地运用质证权,实际上质证权以诉讼代理人行使居多,但这同当事人是质证权唯一主体的特征并不矛盾。因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质证权,实质是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代其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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