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审判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即质证程序模式问题,严重制约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典型质证模式的比较分析和质证程序模式确定要素的考察,认为可以建立法官职权相对独立的交叉询问质证模式。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模式及其对质证功能的制约。
在我国现行质证程序模式下,法官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决定着质证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终结;当事人就质证而言,几乎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由空间。民事审判实践中,质证通常按下列方式进行:对当事人就某个事实提出的一个或一组证据,法官审阅后交由对方当事人辩认并询问:对此有无疑异。如提出疑异,原举证当事人可以作一些必要的解释说明,质证到此嗄然而止。若双方当事人拟就该证据进行辩驳,就会被法官知告到法庭辩论阶段进行。到辩论阶段,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所有证据进行辩驳,但进行到何种程度,何时终止仍完全由法官决定。
质证的本质属性和目的在于贯彻公开、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通过正当程序使有关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质证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根据,也是形成裁判的必要基础。[1] 但是,在前述质证程序模式下,质证程序的这些应有功能根本无法实现。法官绝对主导的质证模式对质证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造成质证过程的不完整。一个完整的质证过程包括出证、认证、质询、辩证四个阶段。[2] 实践中往往把“证据经过质证”片面理解为证据经过出示和辩认,审判人员在主持质证时,并不对证据的辩驳过程作硬性要求,采取可有可无的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辩论阶段由于需辩论的问题较多,或受“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庭审要求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证据进行辩驳。
其次,导致质证程序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由于质证过程的不完整和法庭辩论阶段中当事人关于证据问题的辩驳常常因审判人员的庭审指挥而半途终结,致使一些不该有的状况客观存在:如未经充分质辩的证据也可能被认定;有时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反而不一定能够成立等。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定案根据,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认证过程,没有真正做到“通过质证最大限度揭示客观真实”。
第三,破坏质证的程序性功能。由于质证过程中的出证、认证、质询被安排在法庭调查阶段,而辩证被安排在法庭辩论阶段,造成完整的质证过程被人为割裂,使庭审显得零乱、分散,影响了法官及当事人对证据及相关事实的集中整体把握。从另一个角度考察,这种割裂,使当事人形成庭审参与活动人为受阻的感受,极可能降低其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度。同时,法官职权因素较多地介入,导致当事人对质证制度的冷漠或低调处置方式的产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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