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学生因在校(包括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要求学校赔偿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一些共同特征:一是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一般是在学校,有时是在学校活动所到之处;二是受害人均系在校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学校、学校教师、在校学生,还有可能是校外第三人;三是在该类案件中,学校绝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言语侮辱等。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该类案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侵权事实较难认定,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举证能力欠缺,对有关证据保全、举证方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一般只提供证人证言来证实相关事实,很难体现作为定案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判决率较高,调解撤诉的比例较低。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关系。本文旨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方面作些研究,寻求妥善解决的途径。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公法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