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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时间:2010-05-21 09:59 来源: 点击:

  自古罗马以来诉讼中形成了两条古老的举证责任的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时,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败诉。[1](P1201)但是法律规定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被告方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便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提出不但对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而且对诉讼理论中的诸多问题提出挑战,在实践中也易于产生混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立法上予以深入探讨。本文仅从刑事诉讼角度略抒管见。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要搞清楚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向审判机关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2](P173)在古罗马的诉讼中实行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据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例外情况。如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提出了反诉,这时被告方就得承担对自己的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案件对于被国家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典第395条的第1款的规定)的被告人就得承担对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便是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特定情况下,被告方对于控方的指控认为其不成立有提出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权利和义务。其源出于民事诉讼中,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保勒斯(Prolss)根据社会现实生活出现的环境污染、高度危险等新问题,克服了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过于注重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的弊病,提出了“危险领域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应该对其所能够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即在加害人所能够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该说继而认为:实际上实体法已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为预防损害的发生,明文规定了危险领域内事项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3]其后该学说被引入刑事诉讼中,并普遍的规定于各国的刑事法典中。我国 也不例外,其主要的出发点就是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这里,这种举证责任是落实在被告人身上,那么这和学界所主张的被告进行证明的“他向证明”是一回事吗?这种举证责任是被告人本身就具有的,还是后来转嫁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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