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产品致害的案件大量涌现。尽管在我国信息产品责任的立法尚付之阙如,但“春江水暖鸭先知”,由司法实践率先作出反应已无法回避。许多法院都已经开始面对这样的案例。下面仅对信息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些学理探讨。
一、何谓信息产品?
据经济学学者认为,任何可以被数字化,即可以被编码成一串数字的事物都是信息。包括足球比赛的比分、书籍、电影、股票指数、网页以及电子邮件等都是信息。经过劳动加工的信息是信息产品。信息产品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提供给大众消费者的信息产品,如电影、杂志;另一种是提供给特殊消费者的信息产品,如粮油供应价格和供应量。 [1]信息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非物质性。信息产品是一种精神产品,是以一定的符号系统固定在一定的物质形态上的特殊商品,具有无形性。但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脱离于载体的独立存在,载体的瑕疵与信息的瑕疵毫不相干。载体的毁损、灭失一般并不会殃及信息本身。因此信息产品在消费上具有无损耗性以及共享性。
2、信息产品属于经验产品。所谓经验产品,即消费者必须在尝试以后才能对之作出评价。一般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信息产品每次被消费时都是经验产品。信息是不能被拒绝的。信息一旦被使用就很难回复原状。因而信息产品致害的民事责任不可能采取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形式,而只能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3、信息产品对不同的消费者意味着不同的价值。各个利用主体的吸收、消化能力、知识水平等都不一样,对信息产品的利用程度、利用方式都会有所不同。同一信息产品,有的消费者受益,有的消费者受害。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对于信息产品瑕疵的认定不能以社会中一般人的注意水平为标准,而应该是专业标准、行业标准。
二、信息产品责任的性质
信息产品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信息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在信息产品使用者同生产者之间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信息产品有缺陷而致人损害,则发生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没有合同时,则只可能发生侵权责任。 [2]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说,信息产品责任既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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