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台湾相关立法
一、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1999年4月21日公布修正民法债篇增订条文)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二、 消费者保护法
(一) 1994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条文
1. 第七条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2. 施行细则第五条
商品于其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为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但商品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应就下列情事认定:
一、 商品或服务之标示说明。
二、 商品或服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 商品或服务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时期。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有安全或卫生之危险。
3. 施行细则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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