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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中浅议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时间:2010-05-15 16:30 来源: 点击:

  当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着惊人的变革,各种各样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并且已普遍深入到寻常百姓家中,这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的消费水平。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由于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不良厂商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不法生产者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现象的不断出现,使人们在消费过程中事故频频发生,如:高压锅爆炸伤人、燃气热水器致人中毒、化妆品毁容、汽车存在设计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等等,所有这些,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依照一般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消费者要么提起违约之诉,要么提起侵权之诉。但由于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交往中,产品通常并不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大多是通过经销商或零售商间接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者无法基于契约关系的存在对生产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迫切要求而不断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随之产生,产品法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上述社会现象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一、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概述

  一般认为,1932 年英国“多诺兹诉史蒂芬森”(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标志着产品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转折。该案当事人多诺兹饮用了一瓶啤酒后发现瓶底居然有一只腐烂的蜗牛,遂将啤酒制造商史蒂芬森诉至法院,法官艾德金并未沿用前述“威特勃特诉怀特”一案之判例,而认为被告产品制造商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产品致人损害负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规则确定后,很快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应用并得以发展,扩大适用于要求生产者负有关疏忽的举证责任。随着其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1987 年的《消费者保护法》适应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负严格责任的制度,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而在欧州大陆,德国最高法院于1968 年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证推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归属。德国虽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消费者在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时,得依《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法国最初是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调整产品责任,但依传统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产品制造者仅在明知产品有瑕疵时才负全部赔偿责任,在不知产品的瑕疵时仅负消费者因买卖契约所支付的费用,故而并不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但目前,法国也在逐渐改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产品责任。1976 年,欧共体市场产品责任指令草案第1条即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负严格责任,1985 年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各成员国也陆续颁布或调整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以适应共同体指令。1992 年,欧盟理事会为弥补产品责任指令的不足,又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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