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良权,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职工,住当阳市庙前林业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郑耀荣,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汪家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谦,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凡武,当阳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原告杨良权诉称:1993年11月6日,我因左上臂及左胸部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左肱骨开放整复+内固定”。1994年3月16日在远安红星医院作X线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变形,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弯曲。1996年1月被迫申请病休。2000年9月6日,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左肱骨断端向外成角,周围可见中等质量骨痂生长,骨折线尚可,内固定钢板断。经法医鉴定构成柒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后鉴定为玖级伤残。要求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因使用不合格钢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最初起诉的53140元增加至141419元。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植入原告杨良权体内的钢板折断原因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杨良权的骨折长达八年未愈合,长期依赖钢板负重,折扭、磨损、物理性疲劳等导致钢板断裂。2、杨良权本身有过错,他既没按医嘱来院复查,又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出钢板,特别是知道钢板已经弯曲,骨折处不长骨头成角畸形的情况下,放弃治疗,过错明显。3、原告杨良权构成玖级伤残与被告治疗及钢板断裂无因果关系。4、原告杨良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原告杨良权因左上臂和左胸部外伤到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肱骨上段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同年11月11日,该院为杨良权行“左肱骨开放整复加内固定”手术。同月20日杨良权出院时病历上载明“杨良权无特殊活动,回家休息,半年内复查。”1994年3月16日,杨良权到航天部O六六基地红星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角,对线尚差。2000年9月11日,杨良权因退休到当阳市人民医院做体格检查时被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同月18日在被告处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内固定钢板断裂)。2001年2月15日,经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杨良权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01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