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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与执行权制约
时间:2010-05-20 17:41 来源: 点击:

  一、新旧执行异议制度对比

  原《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修正案第202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3 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204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有两大变化:

  一是区分了实体问题异议和程序问题异议。实体问题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程序问题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异议。

  二是把对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执行行为违反程序等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对涉及实体问题争议事项不作实质审查,其裁定只发生执行程序效力,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针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或就执行标的上的权利另案起诉。

  对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正只是执行程序法律制度重构的一个开端。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反映了我国执行程序制度问题的冰山一角,只是因为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太明显,有关修改的意见比较一致和集中,因此才得以成为第一批修改的对象。尽管修正案表达了多数人关于执行异议制度完善的意见,但是并不意味着人们关于执行异议制度构建的原理性问题已经达成共识。相反,在诸如执行权性质、审执分离的理论基础、执行权制约机制等基本问题上,仍然存在明显的认识差异。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涉及到执行程序的构建和执行机构的设置等制度框架问题,因此是无法回避和绕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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