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述规定即为“执行异议”制度。现在,我国在如何处理案外人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问题上,还存在着审理形式、审判机构、裁判文书、法律结果溯及力等方面的缺陷。
一、执行异议当前存在的问题
1、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因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应是一个独立的诉,案外人应有权诉诸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但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的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以起诉的方式诉诸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这与诉权理论不符,并且执行员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判,也缺乏权力来源依据。同时,如果对执行异议仅仅是个审查程序,在该程序中,案外人处于什么地位,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均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正是因为该缺陷,实践中常常是案外人的异议得不到任何答复,得不到执行程序中的任何制约和公正的效果。
2、案外人执行异议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二是认为执行标的错误,要求停止执行或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态。我国现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只对第一种情况作出了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但对第二种情况却没有解决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错误的执行异议成立,民诉法和有关规定都只确定了“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方法,不能达到彻底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及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最终目的。
3、如果原裁判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案外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及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再审案件,案外人都不参与诉讼,在因案外人执行异议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有些理论认为案外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再审诉讼中。但这存在两个问题:(1)在执行异议的情况下,由于再审程序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引发,且案外人提出了独立的实体请求,如果一定要等到提起再审的诉讼开始以后才允许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第三人有拖延时间之感。对案外人的异议,不论是基于哪一种情况提出的,都应有独立的处理程序,才能体现公正和效率。(2)如果原案件为二审案件,那再审程序也是二审程序,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丧失了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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