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其审理结果不能仅满足当事人的公正性要求,还应当满足社会的公正性要求,这要求环境民事诉讼实行专属管辖。虽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环境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但实质上已在实行专属管辖。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作出合理规定。
近年来,随着国家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环境问题逐渐受到人们重视,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正大量增加,对环境民事诉讼的研究也正成为学术界关心的热点问题。诸如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问题、当事人问题、诉讼费用问题等,学者们已展开过大量的讨论[1]。但对于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却鲜有人提及。
事实上,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环境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因为管辖法院能否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并最终决定纠纷的解决结果。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对环境民事诉讼应当实行专属管辖的理由作如下探讨。
一、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受到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环境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的规定,环境民事诉讼并没有被作为一类单独的案件由法律专门加以规定。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其管辖法院的确定,仍然与通常的侵权案件一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的侵权行为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现行法律规定是否恰当,目前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 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供受害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太少,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建议拓宽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以便受害人有更大的选择权,能够选择对其有利的管辖法院。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担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可能会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作出不利于受害人的判决。
2. 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供受害人选择的法院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不能够保证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审理,因此建议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考虑到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本身涉及科学技术性问题,由基层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会有相当大的困难。
上述两种观点强调了管辖法院的确立既要保障受害人得到合理救济,又要保障案件得到快捷公正审理,进而对环境民事诉讼现有的地域管辖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符合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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