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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时间:2010-05-20 17:50 来源: 点击:

  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特别是跨区的诉讼中,原告往往要千里迢迢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疲于奔命不说,而且在食、住、行方面要花费大量的财力。而被告却可以座等家中,以逸待劳,利用地缘优势,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特别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受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制约,许多人从时间上和经济上无力承受诉讼所引起的沉重的负担,而只能无奈地放弃诉讼。这种以被告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诉讼的便利上,存在轻原告重被告,漠视了原告的权益问题,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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