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管辖规定
时间:2010-05-20 17:50 来源: 点击:次
1.本市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区县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
(1)当事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的,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2)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以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3)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2.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案件管辖涉及本市范围以外其他省市的,按国家规定确定管辖。
3.用人单位搬迁的劳动争议案件,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
(1)仲裁委员会在决定受理前,用人单位搬迁到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该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2)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用人单位搬迁至本市范围内的,受理该案的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终结;搬迁至外省市的,原则上可以继续审理,但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外省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4.本市二个或二个以上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
5.自1999年11月1日起,本市原由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养老保险争议改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各区县社保中心设立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负责该争议的具体处理工作。
参阅文件:
《关于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沪劳仲[1998]1号,1998年2月23日)
《关于调整养老保险争议管辖的通知》(沪劳仲委[1999]第2号,1999年1月)
《关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争议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沪劳仲[1997]1号,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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