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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选择管辖的若干技巧
时间:2010-05-20 17:50 来源: 点击:

  在民事(经济)诉讼中,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起诉时,应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而在合同纠纷中,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哪个法院来管辖,这在法律上称为“约定管辖”或者“选择管辖”。此外,因为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合同中选择适当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上也能够起到“选择管辖”的效果。

  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往往是本地法院)来管辖案件,其意义显然不仅仅是为节省费用。考虑当前不可避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一些因素,选择管辖,还可能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及执行都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涉外案件,选择由国内法院管辖还是由外国的法院管辖,其中区别就更加显而易见。从下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选择管辖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重大意义:

  〔案例一〕

  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山东J县的乙化脂厂(以下简称“乙厂”)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厂销售一批化工产品,价值70万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即J县交货),货到后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及时将货物送至乙厂所在地,乙厂验收后,对质量、数量均无异议。但付款日到期后,乙厂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甲方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因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都是山东J县,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管辖,本案只能在山东J县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先后5次赴J县办理必要的诉讼手续及出庭,光交通及食宿费就花费2万多元。最后,甲公司胜诉。但判决生效后,乙厂仍然拒绝付款。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乙厂的仓库存货采取所谓“活封”措施(即作出一个查封财产的裁定,未采取具体的查封措施),此后,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甲公司因为来往路途遥远,花费太多,疲于催促和跟进,因此该案几年都未有进展。

  〔案例二〕

  前案甲公司也向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G市的丙公司销售一批化工产品,价值50万元,约定交货方式为提货(即深圳交货),货到后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即提取了货物,经双方检验,对质量、数量均无异议。但付款日到期后,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拒绝付款。为此,甲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因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在深圳,甲方在律师的建议下,即向自己所在地的深圳市L区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胜诉。但判决生效后,丙公司仍不履行其义务。为此,甲公司向深圳市L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丙公司在广西G市的财产线索。L区法院随后派员前去G市执行,迅速查封了丙公司的存款账户,并在其部分办公场所贴上封条,查封其部分财产。丙公司无计可施,于当日开出汇票,付清所有款项。案件执行当中,甲公司了解到以下信息:丙公司对外负债累累,仅在G市法院败诉等待执行的案件就有近十宗,款项总额达数百万元。但由于丙公司是当地的“老牌子”大企业,有关部门为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关照”当地法院不得对该公司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所以积压在G市法院的这十来宗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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