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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管辖”不如“单一管辖”
时间:2010-05-20 17:50 来源: 点击:

  【点评话题】

  8月底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二次审议稿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维持了一次审议稿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执行案件“选择管辖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执行案件的“单一管辖原则”。

  【独家观点】

  执行案件应坚持单一管辖原则。

  【法律较真】

  笔者认为,“选择管辖原则”将执行案件管辖问题复杂化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民事执行工作的整体秩序。执行案件的管辖操作属于立案环节的程序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立法对执行案件立案标准的设计,严格把握形式审查原则,其目的是让尽可能多的诉求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民诉法规定的法院生效裁判只由一审法院管辖的原则,不仅准确体现了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续的立法精神,而且在操作上,也是明确的、易掌握的。

  相比之下,修正案草案的规定,除了“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这一标准较为明确、容易掌握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一标准则是较为模糊且难以操作的。

  其一,被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案件的立案阶段,只是一种财产线索,其真假难以判断。法院的立案部门,也不可能外出调查核实,所以这一标准极易被债权人滥用,使执行案件出现盲目立案的状况;

  其二,被执行的财产位于多处的情况,在实践中也非常普遍,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可能会造成一个生效裁判由多个法院同时执行的局面,因为在申请执行人有意隐瞒的情况下,立案部门是无法掌握这类信息的。“一案多执”容易造成执行法院“各自为政”、债权超额执行的恶果,损害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就法院内部案件管理来说,“一案多执”将使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总数急剧攀升,从而影响我们对民事执行工作现状的判断。

  另一方面,选择管辖原则难以实现立法初衷,极有可能适得其反。

  确立选择管辖原则的目的是什么?笔者在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稿的说明中看到,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显而易见,这一立法初衷是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的。但细细考量,目前所作出的修改无法带来经济的结果。“便于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归结起来就是两个字:省、快。省,就是降低执行成本;快,就是加快执行进度。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如果执行案件采取选择管辖原则,法院将投入比原来更多的司法资源,结果不是更省而是更浪费了;另一方面,即使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符合就近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快执行进度,那也是得不偿失,因为“一案多执”会让法院之间产生更多的执行争议,大量案件将因此陷入无休止的纠纷之中,而解决这些争议会使案件久拖不执的状况更加严重。所以,选择管辖原则实际上无法实现“省”和“快”的目标,只会造成更“费”和更“慢”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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