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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哪个应为执行依据
时间:2010-05-20 17:27 来源: 点击: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判决情况: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有争议的是关于市直经济适用房的过户时间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应在2003年12月31日或之前。被告关于在市直经济适用房交钥匙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在协议书中没有记载,被告亦没有提供有利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市直经济适用房未竣工是不可抗力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房屋未竣工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不影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亦不予支持。遂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高某履行合同,接收房款并为原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审判决情况:

  被告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在此需要指明的是,按照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须于约2003年12月31日或者之前正式签署买卖合同”,该约定并非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从协议第5条后半部分以及第7条第(1)项、第(2)项的约定综合分析,当事人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应解释为第一批市直房改房交钥匙之后的两个月时,这既符合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文字内涵,亦符合当事人生活的实际。从被上诉人李某(即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以及原审判决的结果看,原审法院判令高某履行合同,接收房款并为被告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04年12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后转执行机构执行。执行机构在向被执行人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李某和高某就应当履行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产生了根本性分歧。

  申请人李某认为,按照合同第5条“于2003年12月31日前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市直房改房没有如期交工,高某曲解合同,把市直房改房交钥匙这一时间约定曲解为条件约定,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违约行为。市直房改房交钥匙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与本协议无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高某认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即在市直房改房交钥匙2 个月后;坚持按二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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