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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时间:2010-05-20 17:27 来源: 点击: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 [1]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2]。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3]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 [4]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并不是可以离开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就能够良好运作的。

  一、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确定判决为什么有这种拘束力?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 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 [5]。现介绍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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