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论法》对判决的方式,适用条件以及依据作了简明规定,但从审判实践看,尚有大量的值得探讨。本文主要从“判决的依据和判决的方式”两方面提出自身的一点看法和主张,论述判决依据的适用的严紧性的增加完善判决方式的必要性。
关于判决的依据,本文认为:1、宪法不仅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可以直接引用加以判决;2、合法有效的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3、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4、规章以下的有效规范性文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加以适用;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法源的一种,也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适用。关于判决的方式,本文认为:1、应当在现有的判决方式下增加“确认判决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2、现有的判决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强制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
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最终成果,也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最终评价和结论。在行政审判过程中,行政判决的依据适用和方式先择是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途径。因此,适当的正确引用判决依据,恰当的选定判决方式,对认定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判决的形式、适用条件以及依据作了简要规定,但从审判实践看,尚有大量问题值得探讨。
(一) 关于判决的依据问题
关于判决的依据,《行政诉讼法》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以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为依据,并可以参照规章。但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有关判决依据的新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是宪法条款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的问题。过去有一种说法:宪法条款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本身没有多少根据。如果一种行政行为直接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那么,宪 法不仅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而且可以直接引用宪法加以判决。
二是是否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都可以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既然是“依据”,不管有无抵触或冲突,都必须作为“依据”。我认为,这种说法欠妥,有不当之处。如果法律与宪法、法规与法律相抵触,却都必须作为依据的,法院就无法作出判决。在有冲突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适用合法有效的规范,而不能适用不合法或与合法有效的法律相抵触的规范。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在与基本法无抵触的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加以引用。